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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等服务的机构。包括老年公寓、老年福利院、老人护理院、托老所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养老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的需要,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有关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私分。
      第十条 境内机关、事业单位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境内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申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
      ㈡有规范的名称;
      ㈢有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设施;
      ㈣有相应的资金;
      ㈤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十三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㈡机构章程;
      ㈢资金状况证明;
      ㈣场所证明;
      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证明;
      ㈥与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证书。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市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以及非本市组织、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本市其他组织和  个人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审查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的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第十五条 对核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筹建,经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办人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㈠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㈡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㈢开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办人凭登记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㈡服务内容和方式;
      ㈢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㈣服务期限;
      ㈤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㈥违约责任;
      ㈦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收住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标准,进行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服务项目的收费,可以由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协议确定。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性质、服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合并、解散,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护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等级标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定期进行评估,并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执业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民政等部门的评估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
      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㈢拒不接受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评估、审验的;
      ㈣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开展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服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敬老院按农村敬老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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